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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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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判斷標準

第一條 為加強商標執法指導工作,統一執法標準,提升執法水平,強化商標專用權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製定本標準。

第二條 
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在處理、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適用本標準。
第三條 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一般需要判斷涉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服務場所以及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行為。
第四條 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一)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二)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
第五條 商標用於服務場所以及服務交易文書上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商標直接使用於服務場所,包括介紹手冊、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名片、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提供服務所使用的相關物品上;(二)商標使用於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票據、收據、匯款單據、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第六條 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電影、互聯網等媒體中,或者使用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載體上;(二)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商標的印刷品、展臺照片、參展證明及其他資料;(三)商標使用在網站、即時通訊工具、社交網絡平臺、應用程序等載體上;(四)商標使用在二維碼等信息載體上;(五)商標使用在店鋪招牌、店堂裝飾裝潢上。
第七條 判斷是否為商標的使用應當綜合考慮使用人的主觀意圖、使用方式、宣傳方式、行業慣例、消費者認知等因素。
第八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情形包括未獲得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別、期限、數量等。
第九條 同一種商品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與他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稱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稱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
同一種服務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提供的服務名稱與他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名稱相同的服務,或者二者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供給的服務。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或者服務使用的名稱,包括《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和未在區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標註冊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
第十條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務。
第十一條 判斷是否屬於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類似商品或者類似服務,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涉嫌侵權的商品或者服務之間進行比對。
第十二條 判斷涉嫌侵權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構成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類似商品或者類似服務,參照現行區分表進行認定。
對於區分表未涵蓋的商品,應當基於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綜合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對於區分表未涵蓋的服務,應當基於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綜合考慮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
第十三條 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以及雖有不同但視覺效果或者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基本無差別、相關公眾難以分辨的商標。
第十四條 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相比較,可以認定與註冊商標相同的情形包括:(一)文字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構成、排列順序均相同的;

2.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3.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4.改變註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5.在註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內容,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二)圖形商標在構圖要素、表現形式等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三)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文字構成、圖形外觀及其排列組合方式相同,商標在整體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四)立體商標中的顯著三維標誌和顯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無差別的;(五)顏色組合商標中組合的顏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無差別的;(六)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和整體音樂形象相同,或者基本無差別的;(七)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效果或者聽覺感知上基本無差別的。
第十五條 與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是指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相比較,文字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或者圖形商標的構圖、著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體商標的三維標誌的形狀和外形近似,或者顏色組合商標的顏色或者組合近似,或者聲音商標的聽覺感知或者整體音樂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條 涉嫌侵權的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參照現行《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關於商標近似的規定進行判斷。
第十七條 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當在權利人的註冊商標與涉嫌侵權商標之間進行比對。
第十八條 判斷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註意力和認知力為標準,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和主要部分比對的方法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在商標侵權判斷中,在同一種商品或者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或者類似服務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標的情形下,還應當對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進行判斷。
第二十條 商標法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是由註冊商標權利人生產或者提供;(二)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與註冊商標權利人存在投資、許可、加盟或者合作等關系。
第二十一條 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判斷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一)商標的近似情況;(二)商品或者服務的類似情況;(三)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及商標使用的方式;(五)相關公眾的註意和認知程度;(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二十二條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或者將多件註冊商標組合使用,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或者將多件註冊商標組合使用,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註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淆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淆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不指定顏色的註冊商標,可以自由附著顏色,但以攀附為目的附著顏色,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註冊商標近似、容易導致混淆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註冊商標知名度較高,涉嫌侵權人與註冊商標權利人處於同一行業或者具有較大關聯性的行業,且無正當理由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應當認定涉嫌侵權人具有攀附意圖。
第二十五條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攬經營活動中,承攬人使用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附贈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一)進貨渠道不符合商業慣例,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二)拒不提供賬目、銷售記錄等會計憑證,或者會計憑證弄虛作假的;(三)案發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四)類似違法情形受到處理後再犯的;(五)其他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知的。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權人主動提供供貨商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準確信息或者線索。
對於因涉嫌侵權人提供虛假或者無法核實的信息導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視為「說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條 涉嫌侵權人屬於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對其侵權商品責令停止銷售,對供貨商立案查處或者將案件線索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商標執法相關部門查處。
對責令停止銷售的侵權商品,侵權人再次銷售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市場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櫃臺出租人、電子商務平臺等經營者怠於履行管理職責,明知或者應知市場內經營者、參展方、櫃臺承租人、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實施商標侵權行為而不予製止的;或者雖然不知情,但經商標執法相關部門通知或者商標權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書告知後,仍未采取必要措施製止商標侵權行為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或者服務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時,應當保護合法在先權利。以外觀設計專利權、作品著作權抗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若註冊商標的申請日先於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該著作權作品創作完成日,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可以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在國內在先使用並為一定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註冊商標。

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認定,應當考慮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銷售量、經營額、廣告宣傳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視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一)增加該商標使用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二)改變該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三)超出原使用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指同一當事人被商標執法相關部門、人民法院認定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又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正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審理或者人民法院訴訟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關於「中止」的規定:(一)註冊商標處於無效宣告中的;(二)註冊商標處於續展寬展期的;(三)註冊商標權屬存在其他爭議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商品出具書面辨認意見。權利人應當對其辨認意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商標執法相關部門應當審查辨認人出具辨認意見的主體資格及辨認意見的真實性。涉嫌侵權人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辨認意見的,商標執法相關部門將該辨認意見作為證據予以采納。
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標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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